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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45號被 告 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海上列被告與原告賴信孚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9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539元(包含568,484元、起訴前利息4,455元及1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原告並先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787元(參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92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聲明第一項聲明至500,484元,加計起訴前利息8,570元及18,600元,合計為527,654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090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10元(計算式:8,000-7,090=91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綜上,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03元(計算式:7,090-5,787=1,303)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0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