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52號原 告 林駿笠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依平即鳳榮餐飲商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民事訴訟法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郭依平即鳳榮餐飲商行提起訴訟(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1號,下稱第一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1號即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其中調解筆錄第五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1,90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復以原告提起上訴,第二審上訴之訴訟利益為220,479元(參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卷第25至27頁上訴理由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嗣第二審審理中,兩造成立調解,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以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95元【計算式:4,785元÷3=1,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可知,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及第二審1,595元,合計5,95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