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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53號原 告 章其鈞

沈振錄余春萬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章其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沈振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余春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章其鈞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3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已繳裁判費均分別詳如附表1、2所示,是原告章其鈞、沈振錄、余春萬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211元(計算式:1萬8,355元+3萬2,856元=5萬1,211元)、1萬0,567元、9,907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附表1(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1 章其鈞 267萬4,569 2萬7,532 9,177 1萬8,355 2 沈振錄 149萬1,326 1萬5,850 5,283 1萬0,567 3 余春萬 139萬2,089 1萬4,860 4,953 9,907附表2(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1 章其鈞 267萬4,569 4萬9,284 1萬6,428 3萬2,856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