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60號原 告 陳貞諭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4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43號事件程序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9,898元,嗣擴張其聲明為2,038,862元,復減縮其聲明至1,165,768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核定時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165,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63元(計算式:15,189÷3=5,063)。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6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