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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61號原 告 林永興上列原告與被告光翔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580元(計算式:9,580元+3,000元=1萬2,580元),原告已繳納6,193元,暫免繳納6,387元(見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31號裁定),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