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66號原 告 葉時峯被 告 聖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9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應負擔100分之46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餘100分之54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㈠部分應徵裁判費23,028元,另原告請求㈡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新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合計27,528元【計算式:23,028元+4,500元=27,528元】,依前開判決之諭知,其中100分之54即14,865元【計算式:27,528元×54%=14,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餘100分之46即12,663元【計算式:27,528元×46%=12,663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7,676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87元【計算式:12,663元-7,676元=4,987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98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4,865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