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67號原 告 謝仲秋上列原告與被告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5,4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7,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489元、第二審裁判費92,233元、第三審裁判費109,480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扣除原告於第一、
二、三審繳納裁判費20,496元、30,744元、36,493元,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75,469元【計算式:
(61,489-20,496)+(92,233-61,489)+(109,480-36,493)=175,469】,依第一、二、三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75,46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