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68號被 告 晟景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祥暉上列被告與原告林俊宇、翁儷真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就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9,687元(計算式:111萬4,923元+65萬4,764元=176萬9,687元),應徵裁判費1萬8,523元,其中1萬5,745元(計算式:1萬8,523元×85%=1萬5,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餘2,778元(計算式:1萬8,523元-1萬5,745元=2,778元)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6,174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萬2,349元(計算式:1萬8,523元-6,174元=1萬2,349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