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70號原 告 吳雅綸被 告 張稚嫺
陳姿君益芊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世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姿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益芊有限公司、張世達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部分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7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姿君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益芊有限公司、張世達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部分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71號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就被告張稚嫺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就被告張稚嫺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扣除就被告張稚嫺部分之訴訟費用後)應由被告陳姿君負擔100分之31、被告益芊有限公司、張世達連帶負擔100分之50,餘100分之19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據以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390元,依上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張稚嫺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26元【計算式:21,390元×320,000元÷1,700,000元=4,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負擔,餘扣除就被告張稚嫺部分後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364元【計算式:21,390元×1,380,000元÷1,700,000元=17,364元】,其中100分之31即5,383元【計算式:17,364元×31%=5,383元】應由被告陳姿君,其中100分之50即8,682元【計算式:17,364元×50%=8,682元】應由被告益芊有限公司、張世達連帶負擔,餘100分之19即3,299元【計算式:17,364元×19%=3,299元】應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7,325元【計算式:4,026元+3,299元=7,325元】,被告陳姿君應向本院繳納5,383元,被告益芊有限公司、張世達應連帶向本院繳納8,682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