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71號被 告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上列被告與原告商中萍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7,1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已繳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7,190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7,19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 已繳裁判費 1 商中萍 972,900元 12,940元 12,440元 500元 2 王崔惠 699,963元 9,300元 8,800元 500元 3 張雅華 752,030元 10,080元 9,580元 500元 4 楊昱棻 752,657元 10,080元 9,580元 500元 5 施慧囡 207,787元 2,930元 2,430元 500元 6 溫婉君 165,499元 2,410元 1,910元 500元 7 李美純 141,950元 2,150元 1,650元 500元 8 吳岱芸 862,540元 11,510元 11,010元 500元 9 張惠真 211,812元 3,060元 2,560元 500元 10 鄭曉憶 80,642元 1,500元 1,000元 500元 11 陳淑娟 194,436元 2,800元 2,300元 500元 12 吳素真 654,660元 8,780元 8,280元 500元 13 陳金藝 571,080元 7,740元 7,240元 500元 14 洪怡繪 116,598元 1,760元 1,260元 500元 15 王燕玉 726,843元 9,690元 9,190元 500元 16 夏健芹 733,707元 9,820元 9,320元 500元 17 謝葦蓁 207,546元 2,930元 2,430元 500元 18 吳櫻鐶 13,238元 1,500元 1,000元 500元 19 林修玉 137,210元 2,020元 1,520元 500元 20 王靜如 154,086元 2,280元 1,780元 500元 21 朱金本 168,800元 2,410元 1,910元 500元 合計 8,525,984元 117,690元 107,190元 1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