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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72號原 告 陳聰傑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登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3,14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吳登輝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6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75,433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合計193,149元(計算式:42,283+75,433+75,433=193,149)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