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73號原 告 黃福鴻被 告 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東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7號(下稱第一審)請求更名登記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1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東光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已繳納足額裁判費,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分別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被告劉東光負擔百分之16,原告黃福鴻負擔百分之34,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三、另觀諸上揭說明,本件係法院依職權裁定命應負擔裁判費之人,向本院繳納原准予暫免繳納部分之裁判費即第一審裁判費,故僅針對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算。復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2,367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652元(參第一審卷第23頁),其中百分之50即7,826元應由被告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15,652元50%≒7,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百分之16即2,504元由被告劉東光負擔【計算式:15,652元16%≒2,504元】,百分之34即5,322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5,652元34%≒5,322元】,又原告已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應予扣除(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第10頁收據1紙),其尚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22元【計算式:5,322元-3,000元=2,322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即由被告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東光及原告黃福鴻分別向本院繳納7,826元、2,504元及2,322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原告就其已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支出之費用,另具狀聲請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61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該部分金額非本件核算標的,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