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75號原 告 陳秀美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就兩造間之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經變更聲明後,請
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2,506元、助行器1,385元,並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退之120元、72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3,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就原告敗訴部分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百分之45即896元【計算式:1,990元×45%=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
㈡次查,被告不服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核定
第二審應徵收裁判費共3,420元,已由被告先行預納(參第二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未確定部份1,094元【計算式:1,990元-896元=1,09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4,514元【計算式:1094元+3,420元=4,514元】,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5即677元【計算式:4,514元×15%=677元】,餘3,837元【計算式:4,514元-677元=3,837元】由被告負擔。
㈢綜上,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573元【計算式
:896元+677元=1,573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837元,又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是被告尚須補繳之裁判費為417元【計算式:3,837元-3,420元=417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7元,並均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