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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7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紘逸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馮煜柏即玩樂主義娛樂整合工作室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34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兩造於第一審(本院115年度移調字第2號)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原告之起訴聲明分別為:「㈠確認兩造間演藝經紀事務合約關係自114年2月5日起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觀契約內容乃係對於原告演藝經紀事務而為約定,並無明確財產價值,要屬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故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又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935元【計算式:20,805元÷3=6,935元】。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935元,依調解筆錄記載,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935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