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89號原 告 高月嬌被 告 佶元美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宏 住同上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佶元美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免徵裁判費及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佶元美護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049元,屬小額訴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起訴前應經調解事件,故由本院以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8號收案,進行調解程序,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調解程序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六項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如有訴訟或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故本件應無再須命兩造繳納之訴訟及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