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 告 丁茂鈞上列原告與被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93號准予訴訟救助,並經114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439元本息;被告並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4萬2350元本息;被告並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4萬4076元本息③被告應提繳1635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被告並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263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被告並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2,74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是以:訴之聲明第2、3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原告為民國80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每月薪資為44,076元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2,924,975元【計算式:123,439+(42,350×5)+{44,076元55個月(即自114年1月1日起,4年7個月)}+1,635+(2,634×6)+(2,748×54個月(即自114年1月1日起,4年6個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