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94號被 告 葉于甄即懂鮮餐館上列被告與原告沈則甫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沈則甫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等,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小字第5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7,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為繳納,並應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