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97號被 告 趙子佶上列被告與原告徐錫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45元,因被告所犯罪名中有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完畢,嗣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移調字第73號(即114年度審上字第1248號)成立調解,訴訟業已終結。

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依上揭說明,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4,84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