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99號原 告 朱百福
黃欣厭郭通海陳武力郭明春謝昌珍吳清立黃順奎葉明雄郭建華吳瑞祥
李瑞梁林志曄鍾世玉陳隆禮曾勝亮林金貴連添和吳聲霖邱天賜高泉極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等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欣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重訴字第6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黃欣厭、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3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欣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應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繳裁判費均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參本院113年度勞重訴字第62號卷第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張、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32號卷第27、6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張)。是以,原告等21人、原告黃欣厭、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即新台幣(下同)28萬2,656元、4萬6,311元、4,304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當事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A) 應負擔比例 (B)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A×B=C) 已繳裁判費 (D)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C-D) 1 原告 4,754萬5,704元 43萬0,440元 99% 42萬6,136元 14萬3,480元 28萬2,656元 2 被告 1% 4,304元 0 4,304元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當事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A) 應負擔比例 (B)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A×B=C) 已繳裁判費 (D)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C-D) 1 原告黃欣厭 382萬6,903元 6萬9,466元 各自負擔 6萬9,466元 2萬3,155元 4萬6,311元 2 被告 38萬5,910元 9,660元 9,660元 9,660元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