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01號被 告 夏媞雅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邦臺上列被告與原告范丞羽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55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全案確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已繳納500元,暫免繳納1,0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末查,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確定,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及自同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