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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02號原 告 盧美伯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盧美雪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盧美雪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111年度訴字第4754號),本院以民國112年1月4日111年度救字第408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因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5,253,828元(經原告起訴聲明,參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145號卷第4頁起訴狀),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及、二審裁判費79,611元及第三審裁判費94,563元(原告於114年11月17日提起第三審訴訟,依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提高第三審裁判費徵收標準由79,611元調整為94,563元),合計227,248元,依上開說明,均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共計227,248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