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05號原 告 王麗娟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戎昌、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白金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9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6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6,5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原告上訴第二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16,598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74,809元(含加計至上訴前一日之利息5,211元),應徵收裁判費15,510元。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原告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2,990元【7,820+(15,51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