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08號原 告 劉瑋竣
余逸萱上列原告與被告曠世智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劉瑋竣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劉瑋竣、余逸萱(下以姓名代稱)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13年度勞訴字第189號,下稱第一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26號裁定對劉瑋竣准予訴訟救助,余逸萱部份駁回聲請。
第一審判決駁回劉瑋竣、余逸萱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劉瑋竣、余逸萱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原告劉瑋竣聲明部分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劉瑋竣負擔。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劉瑋竣起訴之聲明為:
1.確認劉瑋竣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劉瑋竣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劉瑋竣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劉瑋竣100,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劉瑋竣復職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劉瑋竣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2~3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參酌劉瑋竣起訴時年齡34歲9個月,依上揭條文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即60個月計。是本件劉瑋竣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6,0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12=6,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400元,故劉瑋竣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60,400元,應由劉瑋竣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同案原告余逸萱未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非本件審酌範圍,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