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16號聲 請 人 BERTOLDI NETO ATILIO GERSON 王棋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慕砌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向相對人慕砌國際有限公司間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48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前為勞動調解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2,429元之本息,應徵聲請調解費1,000元,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聲請費用三分之二,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3=333、元以下捨去)。是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新臺幣333元,即應由其向本院為繳納,並應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