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19號原 告 李其源
蔡仁興郭啓偉雷致坤張寶童劉守仁
侯祥維陳榮發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李其源、蔡仁興、郭啓偉、雷致坤、張寶童、劉守仁、侯祥維、陳榮發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李其源、蔡仁興、郭啓偉、雷致坤、張寶童、劉守仁、侯祥維、陳榮發(下稱李其源等8人)提起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李其源等8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陳榮發及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4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改判,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經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10,李其源等8人負擔百分之90;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本件原告李其源等8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051,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328元,依第一審判決,其中百分之10即10,933元應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109,328元×10%≒10,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90即98,395元由李其源等8人負擔【計算式:109,328元×90%≒98,395元】,因李其源等8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36,442元(業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273頁及第5頁收據2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886元【計算式:109,328元-36,442元=72,886元】,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上開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中之10,933元應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另61,953元由李其源等8人負擔【計算式:72,886元-10,933元=61,953元】。復以上訴人陳榮發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15,370元(參第二審卷第26頁上訴理由狀),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其中3分之1即1,530元業由陳榮發繳納完畢(參第二審卷第23頁收據1紙),是以陳榮發上訴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060元【計算式:4,590元-1,530元=3,060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綜上所述,第一審及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13,993元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計算式:10,933元+3,060元=13,993元】,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1,953元由李其源等8人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