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21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立祥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美玲、成彩蓮、胡秀英、胡良英、康健、周英華、周樹桃、鍾梅蘭、姜曉蘭、陳華英、王建秋、陳金香、謝憶、吳錫玉、韓詠梅、張秀花、盧小紅、崔家榛、吳翠紅、趙福滋間遷讓房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81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遷讓房舍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42、343號裁定,分別對上訴人即被告周英華、趙福滋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高院 114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周英華、趙福滋二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0,361元、571,056元,應各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11,610元。是以,被告周英華、趙福滋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5,81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