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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25號被 告 杉夏有限公司

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曾予謙上列被告與原告劉書羽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47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0之第一審裁判費,餘100分之20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3,571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其中100分之80即4,216元【計算式:5,270元×80%=4,21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00分之20即1,054元【計算式:5,270元×20%=1,054元】應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已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756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514元【計算式:5,270元-1,756元=3,514元】,又因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已逾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應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3,514元,且依首揭說明,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