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27號被 告 中芯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吉上列原告吳斌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1,2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訴字第30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元本息③被告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各該年次年2月6日前給付原告126,000元本息④被告應自 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以:訴之聲明第2、3、4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又,原告為民國82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每月薪資為63,000元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4,639,680元【計算式:{(63,000+3,828)12個月5年}+(126,0005)】,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46,936元,原告已繳納1/3裁判費即15,645元,已逾期其應負擔之2%訴訟費用,故毋庸再為繳納。準此,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31,291元(計算式:46,936-15,645),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