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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33號原 告 符史育上列原告與被告泰育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私立立人國際國民中小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10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勞退金2萬9,39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第1項、第2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備位聲明:㈠被告立人中小學應給付原告16萬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立人中小學應提繳勞退金7萬0,29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核上述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1,139元(計算式:16萬1,745元+2萬9,394元=19萬1,139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2,041元(計算式:16萬1,745元+7萬0,296元=23萬2,041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聲明之價額,應以備位聲明之價額計算裁判費數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3萬2,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