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36號原 告 林萬發
廖金鶴李有晟陳慶惠陳建亨李良植
黃信義黃麗蓉陳憲奇張寬科鄧玉梅黃美玉楊遵飄賴明文陳月娟蕭明事鄭左明張中凱黃正聰王延生謝進發陳振貴胡中勻沈麗貞譚光強練麗華張貴星溫重棟白慶德
呂文章
賴永裕古榮隆吳清和周豪貴葉源良邱順堂陳家璧
周惠琴張世安許紳財黃完朗蔡靖文張錦坤王順弘康棟雄白火朱黃泉琪程武忠李良鄰陳國盛廖昌鑑徐榮宗蔡昌祺黃品融(即黃仁霖之繼承人)
黃心薇(即黃仁霖之繼承人)
陳振榮
邱樹銳許承志張仁玉黃義忠黃賜啟王維民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5,8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中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5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承志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張中凱、許承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中凱負擔千分之623,餘由上訴人許承志負擔,全案確定。
三、次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16,590元,應徵收裁判費608,816元。原告張中凱、許承志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392,604元、1,395,632元,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370元、26,820元。又,全體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202,938元,原告張中凱、許承志於第二審已分別繳納14,790元、8,940元。是全體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5,878元(計算式:608,816-202,938),原告張中凱、許承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各為29,580元(計算式:44,370-14,790)、17,880元(計算式:26,820-8,940),應即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