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45號原 告 游宸豪被 告 東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德被 告 和知軍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游宸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和知軍雄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86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東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允公司)負擔60元,被告東允公司、和知軍雄連帶負擔288元,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東允公司負擔60元,被告東允公司、和知軍雄連帶負擔288元;餘1,152元(計算式:1,500元-60元-288元=1,152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已繳納500元,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652元。綜上,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