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 告 周詠傑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4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原建築工程專業人員職位。二、被告應於附表所示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74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4,88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5頁起訴狀),應徵裁判費35,079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3,44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639元【計算式:35,079元-13,440元=21,639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1,639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附表: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14年3月3日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每月10日給付原告4萬5,000元。 薪資 114年3月3日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每月21日給付原告5,200元(註1)。 優惠存款息 114年2月10日 當日給付原告6萬7,500元(註2)。 年終獎金 114年4月10日 當日給付原告16萬6,500元(註3)。 績效獎金註1:行員優惠存款48萬元,13%,計算式:480,000*13%/12=5,200。
註2:年終獎金為1.5個月,計算式:45,000*1.5=67,500。
註3:績效獎金為3.7個月,計算式:45,000*3.7=166,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