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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56號原 告 陳建瑋被 告 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鍾張培士上列原告陳建瑋與被告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間請求給付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就請求資遣費等金錢給付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暫免徵收裁判費部仍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原應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金額新臺幣(下同)248,000元計徵裁判費3,450元,原告實際繳納之裁判費為1/3即883元,故本院墊款為2,567元。原告上訴後依本院113年度勞訴字430號114年10月23日補費裁定繳裁判費6,750元,其中暫免徵收裁判費為1,500元,因兩造於第二審達成調解,得退還其裁判費2/3,故原告尚應繳還墊款500元。是原告本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067元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