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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60號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上列被告與原告郭志清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7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下稱第三審)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被告即上訴人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是以,被告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77號裁定核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2,780元,合計121,300元【計算式:48,520元+72,780元=121,300元】應由被告負擔,扣除原告各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173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二審裁判費24,260元(參第二審卷第1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原告已繳納40,433元【計算式:16,173元+24,260元=40,433元】;是以,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0,867元【計算式:121,300元-40,433元=80,867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0,8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