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63號原 告 A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A童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吳承輝
姜幸如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吳承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吳承輝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原告應負擔91%即8,463元,被告應負擔9%即837元。爰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