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64號原 告 林雨蓁上列原告與被告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6號(原114年度審勞上易字第153號,下稱第二審)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4萬786元,經擴張聲明復減縮聲明至130萬5,2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827元,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從而,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6,827元,並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被告於第二審上訴已繳足裁判費,並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完畢,爰不另徵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