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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79號原 告 邵麗環

張永宗朱振良王沛津孫正來張秉菘劉基安鄭建彪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邵麗環、張永宗、朱振良、王沛津、孫正來、張秉菘、劉基安、鄭建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邵麗環、張永宗、朱振良、王沛津、孫正來、張秉菘、劉基安、鄭建彪(下稱原告邵麗環等8人)提起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8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邵麗環等8人負擔。又原告邵麗環等8人起訴聲明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3,890元、651,930元、728,011元、573,645元、727,150元、656,580元、652,995元及548,110元,合計5,072,31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936元,前經原告邵麗環等8人繳納其中3分之1即20,312元(業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48號裁定核定,參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8號卷四第15頁及第21頁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624元【計算式:60,936元-20,312元=40,624元】,應即由原告邵麗環等8人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