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99號原 告 楊 蕾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33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復經本院11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末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75,78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9,360元【計算式:75,780元×12=909,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次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045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303元及6,015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二審卷第1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為18,637元【計算式:(9,910元+18,045元)-(3,303元+6,015元)=18,637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8,637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