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02號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上列被告與原告李美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重訴字第30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82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706元
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變更為900,706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收裁判費共12,910元(參第一審卷第448-449頁言詞辯論筆錄),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8,716元(參第一審卷第3、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19元【計算式:12,910元-8,716元=4,419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9,295元即百分之72【計算式:12,910元×72%=9,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餘3,615元【計算式:12,910元-9295元=3,615元】應由原告負擔。
㈡次查,被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核定第二
審應徵收裁判費共18,360元,已由被告先行預納(參第二審卷第3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被告應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24890元【計算式:(9,295元+18,360元)×9/10=24890元】;餘2,765元【計算式:(9,295元+18,360元)-24890=2,765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為6,380元【計算式:
3,615元+2,765元=6,380元】,惟原告已於第一審繳納8,716元,已逾原告應分擔之費用數額,而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是以原告暫免徵收之4,194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