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03號原 告 陳詩茜被 告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塚田美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2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原告應負擔100分之61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100分之39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78號裁定核定),其中100分之61即2,086元【計算式:3,420元×61%=2,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負擔,餘100分之39即1,334元【計算式:3,420元×39%=1,334元】應由被告負擔。末查,原告已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14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46元【計算式:2,086元-1,140元=946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4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34元,且依首揭說明,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