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19號相 對 人 杉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予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及主文之「相對人」,均應更正為「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