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31號被 告 黃崇瑜上列被告與原告王靖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1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嗣經本院114年訴字第654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因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原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就變更後之聲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由原告預納裁判費,無上開刑事訴訟法之適用。然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裁判費,是以本院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之一方徵收之(參第一審判決第1頁第31行及第一審卷第73頁)。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00,000元(參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13號卷第5頁及第一審卷第47頁),依上揭說明,擴張部分之訴之聲明為1,300,000元【計算式:2,600,000元-1,300,000元=1,300,000元】,仍應徵收裁判費,且據以核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6,125元,依上揭說明,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及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