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4號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被告與原告季玉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1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772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訴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02萬6,527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02萬6,527元之利益。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萬6,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