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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44號被 告 工樂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1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1,被告負擔百分之89;第二審裁判費由被告全部負擔。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業經被告於上訴時足額繳納,本院僅就第一審原告起訴經准予暫免繳納部為計算。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92,163元(參第一審卷第7頁起訴狀),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其中37,896元,即百分之89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42,580元×89%=37,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11即4,684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42,580元×11%=4,684元】。復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4,193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1紙),是以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387元,較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8,387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28,387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