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5號原 告 阮可瓊被 告 羅誠忠
林庭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72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8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33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應負擔8,720元(計算式:10,900×80%),被告應負擔2,180元(計算式:(10,900 ×
20%)。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即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8,720元、2,180元,並均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