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52號原 告 林茂松上列原告與被告仁美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41號(即114年度審勞上易字第104號,下稱第二審)審理,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7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74,081元及218,880元,應徵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9,580元及4,59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78號及112年度勞訴字第191號裁定核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193元及1,53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二審卷第2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9,447元【計算式:(9,580元+4,590元)-(3,193元+1,530元)=9,447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9,447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