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52號原 告 林茂松上列原告與被告仁美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柒仟肆佰零柒元」。
原裁定理由欄中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裁判費9,580元及4,59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裁判費9,580元及1,530元」。
原裁定理由欄中第二項關於「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9,447元【計算式:(9,580元+4,590元)-(3,193元+1,530元)=9,44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7,407元【計算式:(9,580元+1,530元)-(3,193元+1,530元-1,020元)=7,407元】」。
原裁定理由欄中第二項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9,44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40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