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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6號原 告 李怡德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職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2,7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請求恢復職務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及上訴聲明均為:「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③被告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6,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以:訴之聲明第2、3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僅為4年8月,其主張每月薪資為10萬元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36,000元【計算式:(100,000+6,000)元56個月】,應徵收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59,806元、106,497元、106,497元,原告已分別繳納裁判費20,133元、31,982元、37,956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82,729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