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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60號原 告 游博仁

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德永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肆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10號(原114年度審勞上易字第139號,下稱第二審)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於第一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3萬2,3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原告預納之3,046元裁判費,是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984元【計算式:9,030元-3,046元=5,984元】,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從而,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84元,並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兩造於第二審上訴已繳足裁判費,並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完畢,爰不另向兩造徵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