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63號相 對 人 國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楊嘉裕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整,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4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全案確定,合先敘明。次查,上開裁定業於民國115年6月1日確定,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50元,及自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